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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懲戒權邊界在哪裏 懲戒與體罰的邊界在哪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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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懲戒權的話題再次引發了熱議,如何把握尺寸,有效實施懲戒管理的邊界非常模糊,教師在使用這項權利時也非常迷茫,教育懲戒權邊界在哪裏?與體罰的邊界在哪裏?下面本站小編就來說說。

教育懲戒權邊界在哪裏 懲戒與體罰的邊界在哪裏

教育懲戒權邊界在哪裏

武漢江漢區教育局通報小學生排隊被老師竹板打手,起因是學生們上課瘋鬧、不遵守課堂紀律,結果是班主任被停課並向學生和家長致歉,教育懲戒權相關話題再次引發討論。

去年底,教育部公佈了《中小學教育懲戒規則(試行)》,一方面賦予教師以合理手段管教學生的權力,避免“不敢管也不願管”的問題;另一方面則約束教師管教學生的行爲,明確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,不得有“以擊打、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體痛苦的體罰”等7類行爲。

教育懲戒權是把雙刃劍,利用得好,可以培養學生更加健康的人格,但利用得不好,也會給孩子帶來創傷。

教育懲戒權邊界在哪裏 懲戒與體罰的邊界在哪裏 第2張

懲戒意在“懲治過錯,警戒將來”,是通過對不合範行爲否定性的制裁避免其再次發生,並促進合範行爲的產生和鞏固。懲戒爲教育的必要手段,它又應受到法治規範,必須在兒童權利受到保護的前提下實施。1986年制定的義務教育法正式寫入“禁止體罰學生”,1993年教師法再次強調這一禁止性規定爲教師的法律義務。不過,值得指出的是,懲戒不是體罰也不是管教,當下包括衆多教師在內的社會成員對懲戒概念的誤讀還相當普遍,對教育懲戒適用範圍的邊界還比較模糊。

其實,劃清教育懲戒的一條大的邊界並不複雜,它針對的是違規行爲,而非行爲結果,中小學教師的教育懲戒權,使用目的在於有效實施教育和管理,主要適用於對學生的違規違紀行爲的阻止和處罰。學生違反學生守則、校規校紀、社會公序良俗、法律法規,或者有其他擾亂教學秩序、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、有害身心健康的行爲,教師應當給予批評教育,並可以視情況予以適當懲戒。學生的違規行爲包括學業違規,比如曠課、考試作弊、不按時完成作業等。

學業違規與學業狀況有明晰的邊界,相應的,在對學生實施懲戒時,也必須嚴格分清學生是否有違規行爲。

《中小學教育懲戒規則(試行)》將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,各地需基於實際情況,提前謀劃,制定具體的、可操作的細則,在實踐中完善教育懲戒權的執行程序。教師、家長也需要共同努力,學法、懂法、守法,嚴格執行教育懲戒程序。

我們期待,“教育懲戒”可以爲教學工作帶來新氣象。

懲戒與體罰的邊界在哪裏

據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國際法學院副教授王天星介紹,體罰是指教師對學生的身體進行直接侵害,特別是造成疼痛,來進行懲罰或教育的行爲,如毆打、罰站罰跪等;變相體罰是指採取其他間接手段,對學生肉體和精神實施懲戒並使其受到傷害的行爲,如諷刺、侮辱學生、勞動懲罰、抄過量作業等;教師懲戒是教師針對學生的不合範行爲,對學生的身心施加某種影響,使其產生悔改之意,以達到矯正目的的一種教育方式。教育懲戒的對象是學生的過錯行爲,懲戒的程度也要視懲戒對象及其過錯行爲的具體情況而定。

教育懲戒權邊界在哪裏 懲戒與體罰的邊界在哪裏 第3張

“然而,在現實的教育活動中,依然存在對教師懲戒行爲的合理限度缺乏明確規定等問題,使得體罰與懲戒之間的邊界問題不清晰。教育懲戒不等於暴力和體罰,教師法的修訂工作應當將懲戒與體罰、變相體罰予以明確區分,對教育懲戒的主體、權限大小、實施範圍和方式作出嚴格具體的限定,釐清教育懲戒的邊界,讓社會對教育懲戒有一個基本的認識。”王天星說,在實踐中,由於懲戒主體和懲戒的具體形式呈現出多樣性和複雜性,可以規定教育懲戒的原則性規則,應遵循合法性原則、比例原則和教育性原則,明確懲戒權行使的程序以及建立懲戒權的監督、救濟機制。

在朱曉峯看來,依據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,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,不得歧視學生,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、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爲,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;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,學校、幼兒園、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,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、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爲;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,教師體罰學生,經教育不改的,或者品行不良、侮辱學生,影響惡劣的,由所在學校、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,情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結合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,教師懲戒權的邊界是不得體罰或者侮辱學生,如果體罰或者侮辱學生的,構成懲戒權的濫用,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
“體罰行爲由於侵害學生的健康權、人格尊嚴,已被我國教育部門所禁止。懲戒可以,但不應進行體罰。”鄭寧說,“教師的懲戒應採取一些溫和但行之有效的手段,比如扣分、警告等。主要應遵循三個原則,一是平等原則,教師應該平等對待學生,一視同仁;二是尊重原則,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,懲戒時不能侮辱學生的人格;三是比例原則,教師懲戒的手段和學生的行爲性質應當成正比,並且不得進行體罰,侵害學生的生命權、健康權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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